(2014)梅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宜钬与郑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宜钬,郑增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林宜钬,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郑增旺,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林宜钬与被告郑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宜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增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宜钬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2011年9月20日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到期利息。2012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息按2.5%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均未偿还,利息只付至2013年8月份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增旺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二张,证明于2010年9月22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郑增旺分别向原告林宜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和20000元的情况。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增旺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林宜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和20000元,其中2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2%计算,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2.5%计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8月份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增旺向原告林宜钬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增旺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其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亦予以支持。现被告已还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本金25000元及未付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增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宜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公告费人民币58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郑增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祥润审 判 员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