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翠英与阚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乃国,郭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阚乃国,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英,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朱在中,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翠英丈夫。上诉人阚乃国因与被上诉人郭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下午2时30分,阚乃国驾驶载有家具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行驶到明光市潘村至陶桥村村通公路陶桥村村口时,其所载家具将郭翠英刮倒。郭翠英受伤后被送至当地潘村医院抢救,同日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郭翠英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郭翠英出院后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在潘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潘村医院为此出具了证明。郭翠英受伤后,阚乃国垫付医疗费16451元,扣除该垫付费用外,郭翠英自付医疗费8953.90元,阚乃国对此认可。2014年7月1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受郭翠英丈夫朱在中委托,对郭翠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郭翠英支付鉴定费800元。郭翠英以阚乃国拒不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阚乃国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41933.90元。另查明,阚乃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阚乃国驾驶无牌无照手扶拖拉机,车载家具刮倒郭翠英,造成郭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阚乃国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及其他保险,郭翠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阚乃国全部赔偿。阚乃国虽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且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阚乃国对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有异议,无证据反驳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郭翠英各项损失,审查如下:1、郭翠英主张的医疗费8953.90元。阚乃国主张郭翠英所花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是治疗郭翠英肝硬化慢性病的,但没有提举相反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郭翠英主张医疗费数额8953.90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阚乃国对医疗费数额核对无异,故确认郭翠英医疗费为8953.90元;2、郭翠英主张误工费11340元(63元/天×180天)。郭翠英生于1954年6月,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且郭翠英是农民,耕种承包地是其主要生活来源,阚乃国辩称郭翠英有肝硬化慢性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郭翠英主张误工费11340元予以确认;3、郭翠英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护理期90日,郭翠英主张赔偿标准每天6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对郭翠英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确认。4、郭翠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的前提是住院治疗,但郭翠英在潘村医院没有住院,故其主张在该院观察室观察治疗63天伙食补助费不予确认。对其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计200元予以确认;5、郭翠英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司法鉴定养费期60日,郭翠英主张赔偿标准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标准,对郭翠英主张的养费费1800元予以确认;6、郭翠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郭翠英为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郭翠英伤情和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郭翠英主张鉴定费8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郭翠英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8、郭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郭翠英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该交通事故致郭翠英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给郭翠英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郭翠英伤情和阚乃国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郭翠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2999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阚乃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翠英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9993.90元;二、驳回原告郭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阚乃国负担324元,原告郭翠英负担100元。阚乃国上诉称:1、郭翠英花去医疗费合计25404.90元中其已支付16451元,剩余的8953.90元已经医保报销,不应再由其承担,同时医疗费中有一半是治疗慢性病;2、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3、郭翠英应当避让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而未避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郭翠英各项损失合计3230元。郭翠英辩称:1、坚持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2、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阚乃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阚乃国是否应该支付郭翠英剩余医疗费8953.90元;二、原审认定郭翠英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是否适当;三、阚乃国是否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病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郭翠英实际花去医疗费共计25404.90元及阚乃国垫付医疗费16451元均无异议。郭翠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剩余医疗费8953.90元,阚乃国虽称郭翠英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慢性病的费用且已经明光市新农合医保办报销,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郭翠英因本起事故受伤在抢救或治疗的用药中存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及郭翠英本次医疗费已经相关医保部门报销。故阚乃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再承担剩余医药费8953.9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郭翠英因本起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4日在潘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原审根据郭翠英伤情、就医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根据朱在中的委托,对郭翠英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翠英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及90日。郭翠英系农民,耕种承包地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力,原审法院根据郭翠英的主张及鉴定意见,参照本地农林牧副渔行业及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郭翠英主张的误工费11340元(63元/天×18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阚乃国关于原审确认郭翠英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仅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证据之一,但因其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公文书证的性质,故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无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人民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本起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看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等证据,认为本起事故形成原因为:阚乃国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且违反装载规定刮到行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作出明公交认字(2014)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乃国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翠英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的成因及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确定阚乃国对郭翠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阚乃国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阚乃国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阚乃国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阚乃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