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桂英、雷某和等与郑启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郑启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议和,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畲族。委托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红花,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畲族,南平市延平区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卫民,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亮,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桂英及上诉人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的委托代理人曹卫民,被上诉人郑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桂英与雷孝春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系雷某和、雷红花。1988年左右雷孝春在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赤岭土名“五棵树”种植林木。1997年1月雷孝春因病去世。2005年9月2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将朱隆均等37户村民的林权一起登记在南平市延平区林证字(2005)第05-00922号《林权证》中。2007年左右,雷某和将其父亲雷孝春种植的林木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贤榕、叶大桢、叶春沐。黄贤榕又于2008年间将该山场林木再行转让给郑启亮。郑启亮于2012年9月办理了“五棵树”部分山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并对山场进行了砍伐。郑启亮在采伐“五棵树”山场林木期间,越界砍伐山场林木376株,计立木蓄积26.3843立方米,于2013年8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吴桂英认为郑启亮未向其购买山场林木,而是非法采伐其所有的“五棵树”山场的林木,双方争执不下,引发纠纷。原审判决认为,雷某和作为家庭的长子于2007年将山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大祯、黄贤榕、叶春沐三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雷某和的陈述、叶大祯、叶春沐、雷可尧、雷孝峰的证言在案佐证,各证人间的证言与雷某和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予以认定。叶大祯、叶春沐、黄贤榕在与雷某和达成协议后,又将山场转让给郑启亮,这一事实叶大祯、叶春沐、郑启亮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亦予以认定。郑启亮在与黄贤榕等人达成协议后,于2012年9月办理了“五棵树”部分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将山场上的林木进行了砍伐,且将山场砍伐后的林木进行销售。雷某和虽对诉争山场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但郑启亮买��诉争山场的过程中,根据农村山场的交易习惯叶大祯、黄贤榕、叶春沐有理由相信雷某和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郑启亮同样有理由相信黄贤榕、叶大祯、叶春沐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支付了诉争山场林木的相应对价,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对山场的林木进行了采伐,取得了山场的林木所有权。郑启亮在买卖山场林木的过程中属善意取得。郑启亮依法对其购买的山场林木进行砍伐、销售,并未侵害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的合法权益,故其三人要求判令郑启亮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法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吴桂英、雷红花因其财产被雷某和私自处分的行为,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吴桂英、雷红花应与雷某和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4元,由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上诉称,1、雷孝春享有诉争山场林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认为雷某和转让诉争山场的事实及雷可尧、雷孝峰的证言,仅说明双方对诉争山场的转让存在商议并未作出实质性的决定,且雷某和未到山场实地察看,对诉争山场面积系22亩还系3-5亩不清楚,雷可尧、雷孝峰亦无权处分诉争山场,故一审认定雷某和转让诉争山场的事实错误。3、本案郑启亮未能提供雷某和与黄贤榕签订的转让协议,即使按照农村交易习惯亦应有协议,故一审仅凭黄贤榕与郑启亮签订的协议认定诉争山场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即便雷某和与黄贤榕、叶大祯、叶春沐有签订协议,亦应认定无效。4、雷某和并非主要财产继承人,一审判决亦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5、黄贤榕、叶大祯、叶春沐对诉争山场没有处分权,故郑启亮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启亮赔偿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经济损失191,1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启亮承担。被上诉人郑启亮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从事实方面看,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山场已经出卖给叶大祯、叶春沐,郑启亮受让后也已支付价款。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郑启亮有理由相信叶大祯、叶春沐对诉争山场具有处分权,郑启亮属于善意取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吴桂英、��某和、雷红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对“2007年左右,原告雷某和将其父亲雷孝春种植的林木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贤榕、叶大桢、叶春沐。黄贤榕又于2008年间将上述山场林木再行转让给郑启亮”有异议,认为雷某和没有将山场出售。2、“被告郑启亮于2012年9月办理了‘五棵树’部分山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并对山场进行了砍伐”有异议,认为“五棵树”采伐的部分山场系指雷方生的,但“五棵树”山场实际包含雷某和的山场,一审遗漏认定该事实。3、“越界砍伐山场林木376株,计立木蓄积26.3843立方米”有异议,认为该376株均在雷孝春种植的22亩之外,实际被采伐的不只这么多。但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前述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吴桂英陈述其夫雷孝春去世后,其改嫁到南平市延平区洋后镇南兴村居住。本院认为,吴桂英因其夫雷孝春去世改嫁后,未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居住。2007年雷某和作为家庭长子将其父雷孝春种植的山场林木转让给叶大祯、黄贤榕、叶春沐,其三人亦支付相应对价,且原审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中雷某和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雷某和在转让诉争山场林木前就转让价款等事宜有征询家族长辈及告知吴桂英,故本案一审根据前述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该案中的相关证人证言,认定雷某和与叶大祯、黄贤榕、叶春沐的转让行为符合农村交易习惯合法有效,继而认定郑启亮享有诉争山场林木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桂英、雷某和、雷红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124元,由吴桂英、雷议和、雷红花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代兴审 判 员 姜陈康代理审判员 张廷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同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