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锦漳与李香玉、黄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郑锦漳,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玉,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进杰,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锦漳与被告李香玉、被告黄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0.06%计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225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0.06%计付,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被告李香玉、被告黄进杰出具的借据、收条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香玉、被告黄进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付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玉、被告黄进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锦漳借款225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李香玉、被告黄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