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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罗富彬贩卖毒品一案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97号罪犯罗富彬,男,生于1979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富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罗富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9分。罚金已履行15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富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罗富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罗富彬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富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