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与王金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王金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修斌。委托代理人李维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雯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职工。被告王金洪,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与被告王金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雯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一台,分期付款,付款期限24个月,每月1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车辆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购车款长达10个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辆;判令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2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暂计至2015年3月)的违章罚款550元,违章扣分15分,违章代办费1500元,合计2050元,之后至其返还车辆之日的车辆违章罚款按交警部门罚款金额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与被告王金洪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向作为合同甲方的原告购买车牌号为川A*****的爱丽舍小型车辆一台,总价款为55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购车款11875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187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车时间与地点、质量、违约与争议处理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载明“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后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则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398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53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928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余下购车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5720元。另查明,在被告使用上述所购车牌号为川A*****的爱丽舍小型车辆期间,该车存在多次违章记录,截止2015年3月记载的违章罚款为550元,违章扣分为15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违法查询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与被告王金洪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该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车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完全履行分期付清义务,为此引起纠纷,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4年5月起拖欠原告购车款长达数月,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之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诉请判令解除上述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车辆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被告的赔偿额应与原告所受损失相当,超过原告实际所受损失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与被告王金洪之间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王金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退还所购车牌号为川A*****的爱丽舍小型车辆1辆。三、被告王金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该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875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付至退还车辆之日止,金额不超过购车总价款。四、被告王金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支付其代缴的车辆违章罚款55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王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祥华人民陪审员 罗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