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席某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认识,于2011年3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2011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不管家务事,经常在家不外出务工,全靠原告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夫妻了让人购买了一套小二楼,价格28.2万元,买房时原告拿出18.2万元、被告拿出10万元,已共同清偿了原告的借款5.2万元,原告还欠13万元未清偿。又现在孩子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平均分割小二楼,被告承担6.5万元的债务。被告席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初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互相了解,于2011年农历3月举办了婚礼,同年10月23日儿子出生,2011年12月5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前漫长的相爱相识过程,使得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提出的“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符合事实,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从2012年初到2013年5月当汽车修理工,工资交予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后来买了农用车拉菜,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2014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张家口某公司工作,工资卡也由原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被告席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开始电话联系,2010年12月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三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3日儿子出生,2011年12月5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小二楼一套即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在案为凭。其中,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付款18.2万元、被告付款10万元,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付款18.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姻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是避免不了的,婚姻需要互相尊重、体谅与妥协,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应当认真对待磨合中存在的问题,互谅互让,珍惜婚姻,保持家庭完整;现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