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临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红珍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珍,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临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王红珍。被告王伟。原告王红珍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珍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伟向原告王红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被告主张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不向被告主张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珍1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万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