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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颜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就认识,但没有深入了解,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9月1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甲于1998年4月5日出生。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2011年4月原告最后一次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出去打工是我们商量好的,原告外出时被告还为原告买了衣服和鞋子。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受,于199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5日婚生男孩李某甲。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构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应该牢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