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李树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李树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负责人李日宝,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凡。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树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李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在2012年12月份与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向东小寨村租赁村东未利用的盐碱地41.21亩,合同期限为50年(2012年12月11日到2062年12月11日),同时办理了其他土地审批手续,作为原告养殖羊使用。2015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养殖场外墙推到,后又多次将原告养殖场外墙推到,称原告租赁东小寨村东未利用盐碱地41.21亩里有其小块地。原告认为,自己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东小寨村东未利用盐碱地41.21亩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原告多次劝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小寨村东未利用的盐碱地41.21亩归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外墙损失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树凡辩称,我是推到过原告牧场的外墙,那是因为这片土地一直是我在经营种地,在我经营期间村委会也并没有反对。原告未和我打招呼就说要建牧场,将我种的树和地用土掩埋,所以我才推到了原告牧场的外墙。经审理查明,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日宝与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该村村东盐碱荒滩地41.21亩(南至庙后墙、东至渠梁、西至李刚旧房、北至旧公路)作为原告经营用地,合同期限为50年(2012年12月11日到2062年12月11日)。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东盐碱荒滩地41.21亩土地建设肉羊养殖场,经过了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朔城区福善庄乡人民政府、朔州市朔城区畜牧兽医局、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审查、勘验、批准。被告李树凡对其答辩中主张的在该41.21亩土地中所种的小块土地未提供相关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被告庭审中及在朔州市公安局福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推到了原告养殖场的外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设施农业用地申请表,设施农业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租赁合同,朔区牧建发(2013)3号朔州市朔城区畜牧兽医局文件,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土地使用情况函,土地勘测报告书,朔州市公安局福善庄派出所询问笔录,相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在诉争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东盐碱荒滩地41.21亩土地建设肉羊养殖场,经过了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民委员会、朔城区福善庄乡人民政府、朔州市朔城区畜牧兽医局、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审查、勘验、批准,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享有使用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东盐碱荒滩地41.21亩土地建设肉羊养殖场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树凡未提供其具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李树凡应当停止在诉争土地上的侵害行为。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昌源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李树凡赔偿其1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向朔城区福善庄乡东小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东小寨村东盐碱荒滩地41.21亩上所建造养殖场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树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