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赵健,男。委托代��人杨妙荣,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委托代理人姜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健诉被告张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健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9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荣、被告张宁的委托代理人姜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张宁提出,车辆修理费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保险公司不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律���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发生事故后,原告、被告张宁均无报案,无定损,不认可原告的修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驾驶沪A6XX**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由南向北经长江南路大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沪AJXX**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宁负全部责任,赵健无责任。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AJXX**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修理车辆花用2,5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非保险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张宁承担。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健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90元;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健律师费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