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与陈心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台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军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新,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广,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陈心群,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心锁,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建华,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心锁之子。被告:陈建存,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爱芝,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关忠辉,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与被告陈心群、陈心锁、陈建华、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谢德广和被告陈心群、陈心锁、陈建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陈爱芝、关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心群、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2011年1月21日,我行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心群于2012年2月11日向我行借款4万元,2013年2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9333‰,由被告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主合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心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心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51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心锁、陈建华、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心群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钱让陈建华使用了。我在信用社的手续上签了字,借款应该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对组成联保小组的事不清楚。被告陈心锁辩称,我只是签了字,我借的钱让我儿子陈建华用了。我不清楚联保小组的事,和谁联保也不清楚。被告陈建存辩称,我不知道和谁组成的联保小组,但我去信用社签过字。我的借款让陈建华用了,我没用,也没提过款。我自己的借款还没有还清,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华、陈爱芝、关忠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陈心群、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陈心群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被告陈心锁的授信额度为7万元、被告陈建存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被告陈爱芝的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关忠辉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同年1月21日,五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阳李)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915031945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五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2012年2月11日,被告陈心群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以用于养殖为由申请提取借款肆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其账号为×××3046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心群;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2月11日,到期日2013年1月20日,利率10.9333‰。被告陈心群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陈心群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陈心群;卡号×××3046;2012年2月11日发放贷款4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陈心群支付了利息4655.71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月5日、2月4日向被告陈心群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于同年1月25日向被告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心群偿还借款本金485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6515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将陈建华列为被告属于起诉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华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五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心群、陈心锁、陈建存对上述证据1、2、3、4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心群、陈心锁、陈建存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心群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陈心群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陈心群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6515元,其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陈心群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陈心群发放的4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心锁、陈建存虽辩称“对组成联保小组的事不清楚,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二人对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字和手印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心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心群追偿的权利。原告以将陈建华列为被告属于起诉错误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华、陈爱芝、关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心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台支行借款本金36515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心锁、陈建存、陈爱芝、关忠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心群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