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耿飞与胡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飞,胡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号原告耿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飞与被告胡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飞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胡艳的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飞诉称:2014年10月4日6时50分许,原告耿飞驾驶电动车于莱西市琴岛路水集一村村委后路口处与被告胡艳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明细为:医疗费148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391.84元、误工费10408.5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760元、物价评估费200元,共计122981.3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32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艳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原告耿飞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4年10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胡艳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耿飞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耿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由交警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924.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760元。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结论书二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耿飞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告的住址及户籍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离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当庭提交复印件,但庭后已提交原告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扶养人张文斌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定额发票4张,证实原告车损鉴定费200元。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发票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800元。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认为,该票据与原告住址及地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1月12日,原告耿飞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对原告耿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及出院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耿飞的损失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原告耿飞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进行质证。原告耿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胡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结论有异议,鉴定依据的事实与病历记载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误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胡艳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琴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耿飞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耿飞受伤,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飞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跖骨骨折、面部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3924.7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耿飞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职业为农民。2015年1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耿飞的损失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日,原告耿飞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耿飞与张某甲2014年4月23日离婚,二人于2006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另查明,原告耿飞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7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为姜春萍,原告胡艳与姜春萍系母女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姜春萍的起诉,本院已予以裁定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4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艳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耿飞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致原告耿飞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胡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耿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艳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胡艳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飞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但误工时间经鉴定为60日,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为60日。原告耿飞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14204.76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20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02.38元(4204.76×50%)。残疾赔偿金88596元(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10年×10%÷2人)]、误工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护理费3391.55元[116.95元/天(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15天)]、交通费140元,共计99144.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车损76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90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0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耿飞的损失,被告胡艳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04.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38元。三、驳回原告耿飞对被告胡艳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鉴定费24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5326元,由原告耿飞负担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