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辜廷国与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廷国,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辜廷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城南新区水岸明珠第5栋3号。经营地:蒙山县黄村镇明觉村。法定代表人韦华,经理。原告辜廷国与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和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廷国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组织工人自带工具到被告位于黄村镇明觉村的料场安装生产线。原告组织工人按质按量完成安装工程。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人工款331212元,生产期间工资7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工资404712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款331213元及工资73500元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付原告的安装人工款及工资合计404712元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些时间还款。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辜廷国接受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雇请,组织工人并自带工具到被告位于蒙山县黄村镇明觉村的料场为被告安装生产线。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人工款331212元,生产期间工资7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工资404712元。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0471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47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04712元给原告辜廷国。案件受理费3685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205元,由被告蒙山县远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翊诚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