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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李剑林,广东采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东采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号停机坪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广东采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丽南路100号2楼。法定代表人:吴杰。原审被告:广东采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号停机坪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自编353栋的五号停机坪首层L1079N号商铺。负责人:江卫中。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广东采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号停机坪店购买7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诉产品“自然之宝鳕鱼肝油软胶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自编353栋五号停机坪首层L1079N号商铺的该五号停机坪店是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