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头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甲诉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1292号原告张甲,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张乙(系原告的叔叔),男,193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陈某,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甲诉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1992年3月,三合伙人对共有果园轮流经营,每人三年,被告陈某自1992年至1994年经营,之后便霸占果园,不交出经营权。2008年12月11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审民再终字00021号终审判决,被告陈某、原告张甲、刘甲依三合伙人1997年4月10日讨论纪要轮流经营、管理六台村南大沟果园,并于判决生效后10内由张甲、刘甲即先行经营。被告陈某不执行该判决继续违法经营。被告陈某自2009年至2012年侵占原告张甲、刘甲经营权4年,原告刘甲已经(2014)义民头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四年总损失3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17500元。原告张甲与刘甲为同等份额获取果园收益的合伙人,也应得到同样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自2009年-2012年的经济损失175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31日,义县刘龙台镇政府将坐落于该镇南大沟北的果园以5000元“卖”给被告陈某。1988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与杨某(已故)、张丙(已故)签订共同经营果园、果树协议书,约定:“1、甲方(陈某)投入2500元,乙方(杨某)、丙方(张丙)各投入3000元,作为经营果园、果树的资金,从签字之日起,果园、果树以及添置的财产物资归甲、乙、丙三股所有;2、……;5、纪律要求,(1)……;(2)股份的当事者,如一旦年老体弱或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参与时,只能配偶或子女其中一人参与,但必须出示股份者的转让书,否则作为免除股份处理。”自此,果园由被告陈某经营管理,1992年其取得果树经营权证书。1995年、1997年,张丙、杨某曾两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经营果园,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继续经营。1997年4月10日,张丙之弟张乙、杨某丈夫刘甲要求经营果园,二人与陈某讨论后形成“陈、刘、张三股东讨论纪要”,载明陈某要求果园由其再继续经营两年(即1998年、1999年),并表示两年后其不再经营南大沟,纪要上署名为“股东杨某、张乙、陈某”。1998年春,被告陈某出售果园内槐树获得5000元并收取杨某、张丙2500元用于交纳尚欠果树款。2008年12月11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张甲(张丙之子)与陈某合伙纠纷案作出(2008)锦审民再终字第00021号终审判决,判决陈某、张甲、杨某按1997年4月10日三合伙人讨论纪要的约定,对六台村南大沟果园轮流经营、管理,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起张甲、杨某即先行经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未依法将南大沟果园交由张甲、杨某经营,2009年二人申请执行,执行案尚在运作之中。2013年张甲、刘甲(杨某之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2013年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3)义民头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张甲、刘甲损失赔偿款共10000元(已生效)。2014年1月27日,张乙与刘甲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14年的经济损失14万元。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义民头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甲2009年至2012年四年总损失35000元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7500元,驳回原告张乙的诉讼请求(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锦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8)锦审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义民头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义民头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依照(2008)锦审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甲、案外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起先行经营六台村南大沟果园,被告陈某自该判决生效后,不履行该判决,侵犯了原告张甲、案外人杨某的作为合伙人经营果园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张丙、杨某去世,已分别由二人的继承人原告张甲、案外人刘甲继承合伙人的权利,原告张甲、案外人刘甲具有同等的合伙地位可向被告陈某主张赔偿其未能经营果园的损失。2014年1月,案外人刘甲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依照(2014)义民头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自2009年-2012年侵占原告张甲、案外人刘甲经营权4年,共计损失35000元,案外人刘甲与原告张甲依合伙协议为同等份额获取果园收益,故判决被告陈某赔偿案外人刘甲2009年-2012年的损失人民币3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17500元。本案原告张甲与案外人刘甲具有同等的合伙地位,也应依合伙协议获取同等份额的果园收益。现原告张甲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2009年至2012年的果园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张甲2009年-2012年未能经营果园的损失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飞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