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国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47号罪犯王国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1)华区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附带民事赔偿20804.66元。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建议对其减刑5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李某某、袁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姜某某的证实材料、霍林郭勒市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罪犯本人的消费汇总报表、内蒙古监狱管理局医院病犯鉴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期间,考核被监狱记1次功,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期间,考核被监狱记1次功。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8个月内)累计消费2779.8元。因患肺结核病于2014年12月2日被内蒙古监狱管理局鉴定为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虽然消费水平过高,但考虑其患有严重疾病,可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明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