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袁建峰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峰,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峰,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姚兵,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陈建明,所长。委托代理人占启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单位民警。上诉人袁建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园派出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建峰上诉请求:1、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加班费l22520元;2、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115.5元;3、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66.8元;4、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因本次劳动争议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均予以确认。对我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时对其实发工资予以了确认。经核算,我司根本不存在拖欠或者克扣上诉人加班费的行为。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未收到岗位调动通知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我司提交的关于为确保反恐办正常工作抽调运兵车辆及反恐队员的通知,关于明确抽调机训队员报到事项的通知”,这些岗位通知均予以了认可,也明确表示拒绝岗位调动的理由是年龄、身体状况等。因此,才未按要求在2014年6月6日上午10点到反恐大队报到,可见上诉人接到指令后,在完全清楚地知道在没有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拒绝岗位调动,给反恐大队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行为给公安工作带来了政令不通的极坏影响。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故我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南园派出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袁建峰的工资结构与月工资标准;二、保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袁建峰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三、保安公司辞退袁建峰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保安公司提交工资结构表(无袁建峰签名)主张袁建峰工资结构为正常时间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考核50元+加班费+高温补助15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93.33元,袁建峰确认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其工资结构,并辩称列表中的加班费实为工龄工资。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袁建峰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仅为1500元,但袁建峰实得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而保安公司提供的工资结构表中的实发数额与袁建峰提交的银行工资清单中的数额是一致的,故本院确认上述工资结构表的真实性,并据此核算袁建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3.34元。袁建峰虽辩称其中加班费为工龄工资,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表的保管义务期间为两年,超过部分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袁建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2012年8月份之前存在加班以及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应由袁建峰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袁建峰主张支付2012年8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8月份之后的加班事实,保安公司提供相应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袁建峰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计算,保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袁建峰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袁建峰主张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经查,袁建峰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5项明确载明:“如遇政府及公安机关下达的应急指令,乙方(袁建峰)应服从甲方(保安公司)的调动安排,不服从者属严重失职和违纪,公司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4日、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分别下发《关于确保反恐办正常运作抽调车辆及反恐队员的通知》、《关于明确抽调机训队员报到事项的通知》,从辖区各派出所抽调机训队员到反恐大队报到,其中包括在南园派出所用工的袁建峰。袁建峰以年龄、身体状况、工作任务繁重为由未到反恐大队报到。2014年6月27日,南园派出所向保安公司出具《关于退回劳务派遣人员的函》,2014年7月1日,保安公司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袁建峰,因不服从公司岗位调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单位解除与该员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袁建峰确认保安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其送达上述通知。对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南园派出所的调岗是否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南园派出所称以张贴公告及电话沟通的形式向袁建峰传达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分别下发《关于确保反恐办正常运作抽调车辆及反恐队员的通知》、《关于明确抽调机训队员报到事项的通知》,袁建峰辩称派出所未与其沟通调岗事宜,明显与其庭审陈述相悖,本院据上认定其已知悉通知内容与指令。上述通知属于公安机关下达的应急指令,除因发生重大不适岗情况,劳动者均应服从调动安排。袁建峰在南园派出所担任巡防员一职,符合机训队员的上岗条件,袁建峰虽称其年龄大、身体欠佳,不适合调岗,但未能及时向南园派出所作出书面解释及开具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南园派出所以不服从岗位调整,拒不报到为由将袁建峰退回保安公司,并建议解除其劳动合同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二、袁建峰不服从岗位调动的行为明显无理,不仅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严重失职和违纪,保安公司依据该事实理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须支付袁建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保安公司解除与袁建峰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袁建峰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袁建峰请求的律师费,因其诉请并未获得胜诉支持,两被上诉人依法无须承担其垫付的律师费。综上,上诉人袁建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袁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