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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付会文、占文选与占熊艳、黄树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文选,付会文,黄树梅,占熊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占文选(系死者占玉哲之父),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付会文(系死者占玉哲之母),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树梅,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占熊艳,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希仔,系占熊艳姑父。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负责人廖香文。委托代理人葛靖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占文选、付会文与被告黄树梅、占熊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黄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仔、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靖华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熊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文选、付会文诉称:2011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黄树梅驾驶浙DCT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区黄丰桥林场门前路段时,因未观察到行人占玉哲,导致车辆将行人占玉哲撞倒,造成占玉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树梅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树梅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3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树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浙DCT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占熊艳,被告占熊艳与被告黄树梅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被告方未对原告方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熊艳、黄树梅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80,800元,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占文选、付会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树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占玉哲已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占熊艳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树梅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树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树梅、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黄树梅驾驶浙DCT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攸县网岭镇区黄丰桥林场门前路段时,因未观察到行人占玉哲,导致车辆将行人占玉哲撞倒,造成占玉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树��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树梅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3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树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多次就损害赔偿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DCT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占熊艳;被告占熊艳与被告黄树梅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占玉哲出生于1997年9月25日出生,事发时年满13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树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占熊艳虽与被告黄树梅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之债,该债具有相对性及人身性,即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是基于该侵权人的行为所致而应承担的特定债务,并非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形,故原告方请求被告占熊艳对其夫被告黄树梅基于夫妻关系而应承担共同履行侵权之债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占熊艳,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行为,故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3、交通费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两原告中年丧子系重大打击,且被告黄树梅肇事逃逸的行为加重对两原告的伤害,故对原告方请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抢救费用、衣物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3748元。浙DCT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醴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两原告保险理赔款11万元。被告黄树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63748元由被告黄树梅承担。被告占熊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文选、付会文保险理赔款11万元;二、限被告黄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文选、付会文赔偿款163748元;三、驳回原告占文选、付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黄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