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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A2证),住所地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墩*组。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30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鲁P×××××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S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680m处,因疏于观察,撞前方路面行人无名氏,致无名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不知情,驾车驶离现场,同日3时许,途经事故现场的驾驶员任某看到一人躺在路中便拨打110报警,舒城县公安局舒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立即将现场的情况反馈给110指挥中心,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指挥中心通知舒城县交通警察四中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勘察,民警在现场周围提取了一个白色饰(雾)灯壳。无名氏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汪某甲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称对事故情况不知情,其车子的灯壳不知道什么时候掉的,如果出事地点掉的灯壳是其车子的,人就可能是其车子碰的。2014年12月4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N×××××/鲁P×××××挂重型普通货车与伤者发生碰撞,事故现场遗留饰(雾)灯壳为皖N×××××/鲁P×××××挂重型普通货车右侧饰(雾)灯壳;2014年12月1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4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支付了被害人火化费3957元、抢救费6868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舒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寻人启事、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任某、汪某乙、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夜间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鲁P×××××号重型普通全挂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全额支付被害人无名氏医药费及火化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