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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高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路。被告高建平。原告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与被告高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路、被告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创公司诉称,被告驾驶的苏N×××××车辆与原告无关,系案外人张洪个人资产,被告与张洪存在承包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履行任何义务。被告高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万创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为张洪与陆忠娟,二人系夫妻关系,也是万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陆忠娟为财务。万创公司会计书写的明细单上载明高某2014年3月至5月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2014年5月24日高某在万创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陆忠娟自其账户分四次向高某账户转账13668元,摘要为“工资”。高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万创公司2014年3月5日至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创公司支付此期间劳动报酬24854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某与万创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万创公司支付高某2014年3月5日至5月、2014年6月至12月2日工资差额15768元、赔偿金5000元;四、驳回高某其他仲裁请求。万创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受万创公司聘用于2014年3月5日至万创公司驾驶危险品运输车。当日由张洪在其办公室与高某谈的,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专门负责运输丽天公司的货物,押运员由高某负责找,万创公司支付工资,因为高某未找到押运员,万创公司派了钱九斤做押运员。2014年5月16日陆忠娟打电话告知高某次日将车钥匙、行驶证、运营证等交给陆忠娟。高某于2014年5月18日将前述物品交给陆忠娟,没有人对高某说不要其去上班了,高某遂回家等待。5月24日高某到公司询问,陆忠娟说油耗太高,要跟高某结账。当天双方进行了结算,陆忠娟付给高某10000元现金,欠款3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6月6日陆忠娟打电话给高某,叫其继续去开苏N×××××车辆,还是给丽天公司做运输。高某与张洪面谈,约定报酬仍为5000元/月,每月支付1500元,其余部分年终支付;押运员由高某负责找,公司支付工资2500元/月。高某找居玉琴做押运员并告知陆忠娟。2014年11月19日陆忠娟叫高某把车子停下来,双方对工资中能否扣除油耗产生争议。12月2日陆忠娟打电话称不再用高某了,高某遂将车辆钥匙交给陆忠娟,证件被高某带走。被告高某同意劳动关系确认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万创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确认高某2014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6日、201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张洪处驾驶车辆。原告万创公司陈述苏N×××××车辆系张洪购买后挂靠在江苏金豫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港公司),张洪个人向江苏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承揽危险品运输业务,由于张洪无资质,遂依托万创公司作为载体与丽天公司结算,再由万创公司向张洪支付相应费用。张洪将苏N×××××车辆发包给高某,口头约定该车辆只能承接丽天公司危化品运输业务,无论业务量多少,张洪每月支付高某7000元,油耗100公里在35L以内的由张洪承担,超过部分由高某承担,押运员由高某自己找,工资由高某负担,高某无权选择业务,盈亏与高某无关。2015年1月22日仲裁委员会开庭时,陆忠娟作为万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其陈述高某与万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洪以万创公司的名义与丽天公司有业务关系(之前其称万创公司与丽天公司有业务协议)。2014年3月高某到万创公司工作后,公司将高某驾驶的苏N×××××车辆放在丽天公司,由丽天公司安排运转,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给高某5000元,货物与油耗自负盈亏。后因油耗居高不下,同年5月万创公司与高某结算,不要高某再来开这个车。2014年6月高某与张洪谈过车辆由高某承包,7000元/月,押运员由高某负责,公司不参与管理,结算时要扣除油耗。黄建文、张洪、顾建香在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黄建文证词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5月份万创公司不要高某去上班,证人与高某一起去陆忠娟办公室,陆忠娟叫会计给高某结账并给了高某10000元,说还有钱等违章处理了再算。后来高某告诉证人陆忠娟又叫他去上班了。对陆忠娟的问题“第一次你和申请人来公司的时候,我们是不是说好所有工资都结清了,以后就不要他做了”,证人回某是的”。张洪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是万创公司股东,不参与经营,无工作单位,自己做贸易。其与高某是雇佣关系,2014年6月经朋友介绍高某来找证人,在万创公司停车场双方说好车子承包给高某,7000元/月,缺了由他自己承担,35L油/100公里,超过他自己承担,押运员自己找,与证人无关。2014年6月至12月的报酬证人委托万创公司会计汇到高某卡上。顾建香证词主要内容如下:万创公司的老板是张洪、陆忠娟,张洪很少参与管理,很少来公司。高某2014年3月到万创公司上班,5月份辞职,6月份又来了,11月离职。万创公司打钱基本都是通过陆忠娟的卡。高某第一次离职前的费用已经结清,11、12月通过陆忠娟的卡向高某发了两次钱,是张洪叫证人给高某发钱的。张洪说从6月起那辆车7000元/月,在公司加油,超过的油和货损由高某自己负责。原告万创公司不认可其曾叫高某再来上班、不认可高某11月离职,对张洪证词无异议。被告高某对黄建文证词无异议,对张洪证词不予认可,对顾建香所述2014年3月至5月在万创公司工作无异议,否认其承包该车辆。为确定原告所述其与张洪结算的真实性,本院限期原告提供2014年全年公司所有财务账册,包括原始传票、现金账本等,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张洪存在承包关系,但是首先,陆忠娟向被告支付工资,但陆忠娟不仅是张洪的配偶,同时也是原告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且为原告的财务人员;其次,被告驾驶的苏N×××××车辆车主并非张洪;第三,按照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丽天公司的运输合同相对人为万创公司,原告主张张洪以万创公司的名义与丽天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甚至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财务账册;第四,万创公司会计为高某统计出勤天数、工资数额,高某在万创公司领取2014年5月之前的劳动报酬10000元。以上事实均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承包关系的主体为万创公司。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承包合同,一般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承包业务,自己经营、自负盈亏,向发包人缴纳承包款。但是在本案中即使如原告所言,被告也与其运输的业务量、盈亏无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等等。原告的陈述不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为劳动关系。原、被告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2014年3月5日至同年5月、2014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提交费用结算单,主张高某2014年3月5日至5月17日应得款项为13226元,扣除货损赔偿586元、违章罚款100元,实际应得1254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付款10000元、9月23日付款1250元、10月15日付款1290元;2014年6月5日至11月20日应得款项为38501元,扣除油耗9565元、货损赔偿1803元、违章罚款400元,实际应得2673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付款7088元、12月15日付款4040元,支付给居玉琴7667元。原告同意支付差额7938元。原告主张高某与张洪约定押运员的工资由高某承担,故支付给居玉琴的款项作为支付给高某的款项。对于扣款部分,原告称违章罚款要等车辆年检时才能处理;货损赔偿详见万创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清单(该清单为打印形成,无公章、签字)。被告高某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原告万创公司会计书写的便签纸,上书“3月27天4355元4月30天5000元5月29天3870元”。原告万创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要求原告按此标准支付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对原告提交的货损清单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违章罚款及货损,亦不认可原告支付给居玉琴的款项为被告应得款项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与万创公司会计书写的2014年3、4、5月工资清单一致。原告主张2014年6月之后被告月收入为7000元(含押运员工资),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本院无法确认,故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应按此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押运员居玉琴的工资由被告承担,缺乏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应扣除货损及违章罚款,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收入总额为39500元,原告已支付的23668元,尚欠15832元,该款高于仲裁裁决的15768元,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限。三、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万创公司陈述被告高某将车子停放在原告大院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车辆钥匙、证件交回,不要被告开车了,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关系。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有时会将车辆停放在原告院子里。被告主张原告口头通知不要其继续到原告处开车了,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陈述其一般将车辆停放在丽天公司,有时加油、修理也停放在原告处。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无争议。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处不能证实被告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其明确表示不要被告再来开车,故劳动关系由原告单方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建平工资15768元、赔偿金5000元,合计20768元,限原告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高建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原告张家港万创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