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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齐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尹庄村北横头13号院房屋归齐某丙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齐某丙,现均已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沟通、互相包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