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朗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谢生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裴孝华,总经理。上诉人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l79-1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郎泽建筑劳务���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合同》是其公司与城阳区天安泰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其公司与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也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日,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城阳区天安泰建设设备租赁站与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有关合同,并出具委托书。2013年6月20日,城阳区天安泰建设设备租赁站与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日,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合同》,授权城阳区天安泰建设设备租赁站与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6月20日,城阳区天安泰建设设备租赁站与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劳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劳务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山东天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城阳区天安泰建设设备租赁站与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脚手架劳务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受理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实施。上诉人青岛郎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