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艳红与黄朝华、孙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黄朝华,孙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80号原告:张艳红。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华。被告:孙飞云。原告张艳红为与被告黄朝华、孙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月利率2分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扣减已陆续支付的9万元后为6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朝华、孙飞云系夫妻,原告张艳红与两人系亲戚,两家长期有经济来往。2011年9月,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该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23500元、45000元,另行交付现金31500元,共计出借110万元。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记载“今向张艳红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4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4月4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9日,被告黄朝华分别向原告汇款2万元、2.2万元、2.4万元、2万元、1万元、2.2万元、1万元、2万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此后未在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朝华经原告催讨后出具字条,确认欠原告110万元,在2013年1月20日还清,如到时间不还,则水心茶花苑11幢5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此后被告黄朝华仍未还款,亦未将房产抵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张艳红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虽未在借条中载明,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利息月利率为2%,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三十五个多月的利息超过77万元(35×2.2),实际已支付利息15.6万元,原告请求其支付利息61.4万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朝华与孙飞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黄朝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孙飞云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华、孙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艳红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61.4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6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0646元,由被告黄朝华、孙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