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亚甘与杨志达、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甘,杨志达,陈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周亚甘,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志达,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月红,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周亚甘与被告杨志达、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达、陈月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甘诉称,被告杨志达、陈月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达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有被告杨志达出具的借条2份为据。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杨志达、陈月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志达、陈月红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志达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志达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杨志达出具借条2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杨志达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志达、陈月红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达分两次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杨志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志达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志达、陈月红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达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志达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月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达、陈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亚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志达、陈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