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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罗辉与陈广松,何便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陈广松,何便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何便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罗辉诉被告陈广松、何便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光,被告陈广松、何便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点:被告陈广松因企业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何便葵与被告陈广松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广松所欠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广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何便葵对被告陈广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广松的答辩要点:被告陈广松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在借款之后已偿还20000元,故尚欠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广松与被告何便葵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便葵的答辩要点:对于被告陈广松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但借款时双方是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陈广松一起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广松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广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涉案借款支付给被告陈广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离婚协议书》、被告陈广松的身份证、被告何便葵身份证、户主为被告陈广松的户口本、《离婚协议告知单》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两被告在被告陈广松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便葵对被告陈广松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2011年9月22日,被告陈广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广松转账50000元;三、被告陈广松与何便葵于199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并于2013年8月28日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广松向原告罗辉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且被告陈广松对涉案的借款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被告有无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清偿借款,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告应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清偿部分借款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已清偿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广松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陈广松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在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便葵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广松欠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也没有证实证实涉案借款属于被告陈广松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何便葵同意与被告陈广松一起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便葵对被告陈广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广松、何便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