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344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海安县墩头镇凤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44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局办事员。被申请人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墩)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1.17亩集体土地建设便民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部分符合墩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占地面积305.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05.84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1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78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墩)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由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