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任某甲,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三个月就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XXX年X月XX日生女儿任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主要原因是被告每天喝二次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家庭暴力致原告承受痛苦,无法像其他妇女参加工作。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原、被告和好机会,但原、被告一直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但原告陈述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电话号码也换了,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女孩任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当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灌少民初字001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精神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