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萍、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西昌市月城广场公交车站附近,趁失主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包内一部绿色高新奇GXQT6型手机扒窃到手,在准备逃窜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从被告人罗某���获被盗高新奇GXQT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7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罗某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失主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目无国法,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庆华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爱 东审 判 员 谢 松 甫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仁 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