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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詹利利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一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196号2号车间东侧。法定代表人:詹利利。被告:詹利利。原告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木业公司)、詹利利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詹利利的银行存款58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詹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海投资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委托原告进口辐射松板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正利木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2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货款,被告詹利利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仅归还了2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归还原告货款542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130元;3、被告詹利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詹利利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没有异议;2、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且欠款数额是由部分货款加利息组成,其中利息存在利滚利的情况;3、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4、欠条未约定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进口代理协议即过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原、被告是贸易关系,原告是获利方,计算利息有失公平。原告万海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口代理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就逾期支付货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詹利利担保的事实;3、业务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所欠款项的组成情况。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詹利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所载内容不属实。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詹利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至2015年总清单、货款明细清单、业务清单明细、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与欠条金额不符的事实;2、开车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詹利利的车扣走的事实。原告万海投资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依据自己的主张自行制作出的表格,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两组证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制作,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结合两组证据的内容确认双方货款总和为11200000余元,开证费为20000余元,包干费为559713.6元,税款为1924235.1元。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詹利利系被告正利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9日,原告万海投资公司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委托原告进口辐射松板材,货款、开证费、包干费、税款均由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承担。双方还约定,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应在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中的付款日前以现款形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包括货款、应收代理费及为办理合同项下事物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从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中的付款日起按月息1%计收利息,如逾期超过两个月,除支付利息外,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还应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792000元(未包含2015年1月份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92000元。被告詹利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前,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已累计支付原告13513516.48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支付原告2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万海投资公司与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詹利利为该笔款项提供了担保。两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在受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还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对两被告受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欠条所载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欠条出具人否认欠条内容,应提供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的确凿的相反证据,两被告虽提供了明细、清单等证据,但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证据难以推翻欠条所载内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现其未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利木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进口代理协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条所载款项是货款还是货款加利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全部为货款,而被告认为部分货款加利息,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认为所付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扣货款,而被告认为应先扣除货款再扣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双方对之前全部款项的总结算,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正利木业公司进口货物,包含了部分利润,且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正利木业公司的货款价格存在汇率差价,故原告既向被告正利木业公司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平,但被告正利木业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中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詹利利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在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利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价款542000元及违约金8130元;二、被告詹利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詹利利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8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万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嘉善正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詹利利对79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