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于书云、张存河与林树忠、林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云,张存河,林树忠,林树霞,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于书云,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存河,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树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树霞,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程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书云、张存河与被告林树忠、林树霞、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河及其与于书云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告林树霞,被告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云、张存河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7分许,原告张存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于书云与被告程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林树霞,登记车主系林树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检验鉴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3931.73元。被告林树忠书面辩称:该车实际车主系林树霞,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树霞、程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因程军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7分许,张存河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于书云)沿聊城城区新水河西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程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于书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张存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当、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书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于书云受伤后,先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3046.47元;其后转至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8734.14元;于书云共住院11天(1天+10天),共花医疗费11780.61元(3046.47元+8734.14元)。于书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220.55元(40500元/年÷365天×11天)。于书云受伤由其丈夫张存河护理,张存河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为1220.55元(40500元/年÷365天×11天)。于书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伤情检验鉴定费为500元,复印费为12元。于书云的损失共为15063.71元。张存河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16588元。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张存河另支出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张存河的损失共为17888元。于书云与张存河系夫妻关系,其损失共为32951.71元(15063.71元+17888元)。程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其母林树霞,登记车主系林树忠。林树霞认可系借用其弟林树忠的身份证办理的该车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施救费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但该合同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伤情检验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存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于书云与程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张存河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当、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书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程军驾驶的机动车虽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其系无证驾驶,故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于书云、张存河的损失,其不予赔偿张存河的财产损失,该损失由程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该车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于书云、张存河损失的不足部分酌情由程军赔偿50%。于书云的医疗费117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2110.6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2110.61元由程军赔偿50%,即1055.31元。于书云的误工费1220.55元,护理费1220.55元,共计2441.1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存河的车辆损失1658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7088元,由程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5088元由其赔偿50%,即7544元。于书云、张存河的伤情检验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2元,车损鉴定费800元,共计1312元,由程军赔偿50%,即656元。于书云、张存河要求林树忠、林树霞赔偿损失,要求赔偿停车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书云、张存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441.10元,共计12441.10元;二、被告程军赔偿原告于书云、张存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31元,车辆损失、施救费9544元(2000元+7544元)、伤情检验鉴定费、复印费、车损鉴定费656元,共计11255.31元;三、驳回原告于书云、张存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程军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审 判 员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