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吕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何汝玖,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及辩护人何汝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承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施工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工程材料,但未取得发票。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开票资质也未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金额0.3%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被告人吕某某从他人处为港城公司虚开得上海涛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寿绍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罡远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737,50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港城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吕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港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公司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内部责任承诺书》,涉案发票原件,港城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资金使用审批单、发票网上查询信息、支票存根复印件,税务机关的发票鉴定证明,补缴税款的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补缴了全部税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的征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吕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王某某、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