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忠等人与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忠,杨某生,郭某军,林某,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忠,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李庙镇。申请执行人杨某生,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申请执行人郭某军,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牛棚镇。申请执行人林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龙坝乡。被执行人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陈启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4)340号、(2014)514号、(2014)628号仲裁裁决书及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某忠、杨民生、郭军军、林超申请执行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合同纠纷四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仲裁裁决书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张某忠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84442.00元、负担执行费1480.00元;赔偿申请人郭某军工伤保险待遇6784.00元、负担执行费50.00元,赔偿申请人林某工伤保险待遇2984.00元、负担执行费50.00元,返还杨某生押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负担执行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690.00元。被执行人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至今未付。现查某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贵州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高坪乡某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壹拾叁万陆仟陆佰玖拾元整(¥:136690.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用以支付申请人张某忠、杨某生、郭某军、林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及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广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