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59号原告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26-10,组织机构代码70938293-1。法定代表人叶权华,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8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616-1。法定代表人吴业,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赛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