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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8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宪祥与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祥,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8614号原告(被告)于宪祥,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8号楼北侧二层。法定代表人王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于宪祥与被告(原告)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台旅行社)劳动争议案,双方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宪祥之委托代理人梁永富,金台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宪祥诉称:我于2008年10月份入职金台旅行社崇文营业部工作,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月工资2800元,自2013年3月份开始月工资为3000元。金台旅行社于2015年3月6日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金台旅行社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向我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台旅行社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3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金台旅行社答辩并诉称:于宪祥原系我公司领导的司机。2015年3月6日公司领导让于宪祥去机场接人,于宪祥不去,与领导产生纠纷,于宪祥在电话中跟领导说不干了,领导同意了其辞职的请求,于宪祥将工作车辆钥匙扔到公司后便不再来上班了。我公司根本没有提出与于宪祥解除合同,是其单方提出离职,且不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不签署任何交接文件,我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补偿或赔偿。另外,于宪祥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9500元,现其变更为赔偿金,且数额有变化,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于宪祥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于宪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500元。于宪祥辩称:坚持起诉意见。金台旅行社于2015年3月6日要求我离开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于宪祥于2008年10月入职金台旅行社,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宪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于宪祥主张2015年3月6日因工作问题与金台旅行社领导发生争执,该领导在电话里代表公司说不用他了,要求其离职。金台旅行社主张2015年3月6日公司领导安排于宪祥去机场接人,于宪祥不去,双方发生争执,于宪祥提出不干了,并将所驾驶车辆的钥匙扔到公司桌子上,之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了。2015年7月17日,于宪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台旅行社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2、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3、2008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5年2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1、金台旅行社支付于宪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00元;2、驳回于宪祥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牌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1760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宪祥主张金台旅行社于2015年3月6日单方将其辞退,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金台旅行社主张于宪祥单方提出离职,亦未就此举证。2015年3月6日后于宪祥不再向金台旅行社提供劳动,金台旅行社也不再向于宪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则金台旅行社应支付于宪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3000元*6.5个月)。于宪祥要求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宪祥于2008年10月入职金台旅行社,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自2009年10月起视为金台旅行社与于宪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于宪祥要求金台旅行社支付其2009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宪祥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宪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于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宪祥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