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照与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照,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林华照,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讯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花,女,汉族,1953年8月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林华照诉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华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照诉称:2013年被告刘春华因企业经营困难向林华照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借给刘春华50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借款4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承诺不久即归还。后刘春花在原告催讨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春花归还林华照借款9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春花未答辩。林华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提供三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林华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华照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份借条,证明刘春花向林华照借款9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部分汇款凭证,证明林华照发放借款的事实。刘春花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证明目的部分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刘春花向林华照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日,林华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25000元。2013年4月29日,刘春花向林华照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次日,林华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林华照通过银行转账625000元给付刘春花,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应予支持。林华照主张通过现金给付375000元的方式向刘春花发放借款,数额巨大,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给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华照可随时要求刘春花归还。林华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民间借贷有利息约定,其诉求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华照借款62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华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刘春花负担9800元,由原告林华照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