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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文元、程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文元,程玉刚,李宪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9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本奇,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照海,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胡文元,农民。被告:程玉刚,农民。被告:李宪胜,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文元、程玉刚、李宪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元、程玉刚、李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胡文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程玉刚、李宪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经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文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程玉刚、李宪胜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逾答辩期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胡文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程玉刚、李宪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文元借原告款20万元,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程玉刚、李宪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胡文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胡文元于2013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月利率11‰,原告按约定将该贷款转存到胡文元的存款账户。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文元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程玉刚、李宪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认定有效合同。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向胡文元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7月7日到期,月利率11‰,被告借款后,经催要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文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定月利率11‰的基础上上浮30%计付,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4.3‰计付。原告与被告程玉刚、李宪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担保人对胡文元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23万元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玉刚、李宪胜承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元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元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4.3‰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玉刚、李宪胜在借款本息23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玉刚、李宪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苗继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