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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张宗周、陈秀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张宗周,陈秀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张伯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培煌,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宗周,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秀芬,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被告张宗周、陈秀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秀恋与人民陪审员张美凤、方月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培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周、陈秀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宗周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即无证驾驶闽E071**被保险机动车在云霄县宝城路艺雄通信门口路段时与受害人汤翠娥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张宗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翠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汤翠娥的人身经济损失经2014年4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汤翠娥各项损失为110161元,原告赔偿损失后有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目前原告已依法履行该判决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10161元。鉴于张宗周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性质上属“无证驾驶”,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交警部门均对此已做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本案交强险的被保险人理应对其允许的驾驶人之无证驾驶故意违法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受害人先行赔付交强险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被告利益,该交强险先行赔付行为不能免除被告方无证驾驶应承担的终结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本案交强险赔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为受害人汤翠娥先行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认定被告张宗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一)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汤翠娥各项损失110161元,(二)原告赔偿损失后可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证据3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判决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10161元。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张宗周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闽E071**号中型客车在云霄县宝城路艺雄通信门口路段碰撞行人汤翠娥,造成汤翠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霄县交警认定,张宗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一审、二审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汤翠娥人民币110161元,该赔偿款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全部履行完毕。闽E071**号中型客车系被告陈秀芬与被告张宗周合伙经营,被告陈秀芬将该车交与不符准驾车型的被告张宗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陈秀芬与被告张宗周合伙经营闽E071**号中型客车,被告陈秀芬同意将闽E071**号中型客车交给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张宗周驾驶,对发生该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张宗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实现交强险保护受害人权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在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再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汤翠娥人民币110161元,其主张向被告陈秀芬、张宗周进行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宗周、陈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周、陈秀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交强险垫付款人民币110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由被告张宗周、陈秀芬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宗周、陈秀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秀恋人民陪审员  张美凤人民陪审员  方月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相关法条及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