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张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公司职员。原告张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钱德忠驾驶黑M×××××号吉普车沿依七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86㎞+503m处,在快车道超越同方向慢车道内原告司机徐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侧滑,与被保险车辆相刮撞后,被保险车辆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徐金受伤及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白金雨死亡、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钱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赔偿白金雨家属损失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7535元,其中主车损失159045元、挂车损失5699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500、施救费6000元,赔偿白金雨家属的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的5000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公司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原告;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金受伤及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白金雨死亡、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损坏;3、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16035元,其中主车损失为159045元、挂车损失为56990元;4、鉴证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证费55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6000元;6、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徐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合法营运,徐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抚宁县抚宁镇纸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白金雨生前有父母、妻子和两个子女;8、赔偿协议2份,证明原告张磊与白金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4010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6,无异议;对证3、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3、5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4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鉴证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系由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张磊为其所有的冀CB66**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2月25日张磊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3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挂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47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张磊。2014年12月22日16时20分许,钱德忠驾驶黑M×××××号吉普车沿依七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503m处,在快车道超越同方向慢车道内张磊司机徐金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侧滑,与被保险车辆相刮撞后,被保险车辆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徐金受伤及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员白金雨(1962年10月7日出生)死亡、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钱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金负事故次要责任,白金雨无事故责任。张磊赔偿白金雨家属经济损失401000元。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资产价格鉴证,损失为216035元,其中主车损失为159045元、挂车损失为5699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500元,支付施救费6000元。张磊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775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原告赔偿车上乘员死者白金雨家属损失401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6035元,未超出主、挂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车损鉴证费5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不承担鉴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被告的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先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磊保险金27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李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