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洋与被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洋,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俊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虎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洋与被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才、陈勇,被上诉人盛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在盛煌公司缺席的情况下,王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交纳购房款的情况,王洋提交的购房发票,不能等同于房款收据。在目前王洋证据不力,不能查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状况之下,王洋起诉要求盛煌公司为其办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5号4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待王洋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洋的起诉。王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购买该房屋付清房款,入住至今,盛煌公司不办理房产证,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盛煌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足以证明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三、盛煌公司把房屋交给我居住,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支持我的原审诉求,原审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中,盛煌公司缺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院应认定我证据的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盛煌公司认可王洋已缴清全部购房款,且有王洋提交的直接交纳购房款的收据9张、以工资抵扣房款收据36张相印证,足以证明王洋已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以在盛煌公司未到庭情况下,王洋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交纳购房款的情况驳回王洋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