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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与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60号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法定代表人孙立龙,厂长。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颜发,总经理。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与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本院依据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的诉讼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查封了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场部阳光嘉园小区2号楼面向东群房从北数1、2户(共三层六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法定代表人孙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10000000块,单价每块0.42元,原告每运送1000000块,被告预付砖款15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70%,剩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运送红砖4190000块,总价款1759800元,被告已给付砖款350000元,尚欠砖款1409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40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78949元,合计14887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红砖购销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红砖协议,约定红砖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二、《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买原告红砖的数量。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10000000块,单价每块0.42元,原告每运送1000000块,被告预付红砖款15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70%,剩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买卖原告红砖4190000块,总价款1759800元,被告已给付红砖款350000元,尚欠红砖款14098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并按年利率6.15%(2013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计算,算至2015年5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73405.4元,但原告只主张789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砖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运送红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红砖款1409800元;因被告逾期给付红砖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强胜砖厂红砖款140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78949元,合计148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9元,由被告哈尔滨鑫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严忠哲审判员  梁 璟审判员  鞠文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