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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振贤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22号罪犯张振贤,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振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23800.533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累计考核分366.5分,记功五次。罪犯张振贤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振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