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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中珍,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中珍,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属于二婚,结婚时被告已有一10岁多男孩,所以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怀孕生子,为此二人经常争吵,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怀孕后,被告故意安排原告作孕妇不宜从事的活动,比如蹬人力三轮车、上下货物等,致使原告流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1996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又故伎重演,但原告处处留意,终于在1997年3月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陈某乙不是在被告期望下出生,所以自孩子出生后,夫妻之间长期争吵、冷战,互相埋怨,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被告对孩子的关爱。到孩子六岁左右时,原告承受不住夫妻之间的冷漠及被告对孩子的非打即骂,在2003年向被告提出离婚,当时由于亲戚劝阻、孩子幼小,在被告表示愿意改变的情况下,原告放弃了离婚的打算。但被告并没有珍惜这次机会,对原告和孩子没有丝毫改变,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原告长期处于没有感情、气氛紧张的环境里,在2010年被诊断为焦虑症,需要放松心情和长期治疗。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子女已经成年参加工作,为便于治疗焦虑症,原告现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川BMV2**轿车一辆、1万元债权、位于高新区永兴镇清凉寺村1组自建房一幢三层、位于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64号恒业佳汇苑A座1幢5单元4楼2号商品房一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一直做菜生意,每天要送很多货,起早贪黑,我一个人做不下来,我没有强制原告蹬三轮车;生次子陈某乙时因当时计划生育卡的严,后原告坚持要生一个,我也同意;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就是最近半年,因为做生意、干农活很累,原告性格急躁,夫妻间话语少了。我对这个家尽到了完全责任,辛苦了一辈子,现在都这么大年纪了,我们身体都有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绵阳市涪城区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陈某甲(1982年3月2日生,现已工作)和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一直辛苦做蔬菜生意,抚养子女,共建家园,夫妻感情尚好。于1997年3月15日,原告生次子陈某乙,现在服兵役。2003年,夫妻二人购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64号恒业佳汇苑A座1幢5单元4楼2号商品房一套,房产登记在原告与长子陈某甲名下。2013年两人在老家绵阳涪城区新皂镇清凉寺村1组自建房屋一幢。2014年购买川BMV2**号轿车一辆。多年来两人一边做蔬菜生意,一边种庄稼,辛苦劳作,日子过得尚可。原告于2010年被诊断患有广泛性焦虑障碍症,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和被告对陈某乙的教育方式等发生争吵、冷战、互存积怨。原告为此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交感情破裂及被告存在其所诉称过错的充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不予认可,且认为年龄都大了,辛苦了一辈子,现身体都有病痛,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私人房屋修建合同、陈某乙证明打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夫妻生活中,夫妻感情的客观表现一般体现在四个方面:1、夫妻共同体对夫妻双方物质生活的满足状况;2、夫妻间的肢体行为;3、夫妻间的言语行为;4、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者的行为关系。在本案中:1、原、被告夫妻能够满足原告的正常物质生活;2、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有严重的肢体冲突行为;3、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者有不当行为关系;4、存在争吵、冷战等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当言语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称因此而患上焦虑症,但病历资料并未显示原、被告之间的言语冲突与原告患上焦虑症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从原、被告的陈述所知,夫妻通过数年的辛勤劳作,节约积累,共同创造了现有的较大价值的财产,物质生活条件尚可。现在,两个儿子均已自食其力,原、被告负担减轻,且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没有受到被告的不当限制,在相对自由的支配限度内能够正常生活。原、被告现已共同走过21年的风风雨雨,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因此,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彼此多作自我批评,此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原、被告能够安享晚年、相互照应,本院对原告伍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