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贾永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翟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贾永磊,翟贵生,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永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志恩。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生,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先,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滑县道口镇教育路97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磊、翟贵生、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上诉人贾永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崔巍,被上诉人翟贵生,被上诉人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原告贾永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画三生熟食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由被告翟贵生驾驶的豫E×××××牌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永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贾永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滑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9天,花医疗费89317.73元。经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贾永磊的伤情重新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永磊及被告翟贵生分别负同等责任。被告翟贵生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豫E×××××牌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另查明,原告贾永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道口镇解放南路××号,其母亲冯某,1950年9月29日出生,其父亲贾某,1950年10月10日出生,父母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女儿贾蕊菡,201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贾永磊兄妹三人,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例,××例,安阳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赔偿清单一份,被告翟贵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永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翟贵生驾驶的豫E×××××牌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永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贾永磊及被告翟贵生分别负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翟贵生所有的豫E×××××牌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按责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翟贵生按责赔偿。原告贾永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9317.73元,2、误工费12272.89元(从受伤之日2014年2月3日至初次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4日,共计20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365天×200天=12272.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9天=2370元,4、营养费为20元×79天=1580元,5、护理费19731.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79天×2人=12571.17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三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为29041元÷365天×90天×1人=7160.79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1%=183663.84元,原告三被扶养人扶养费为:原告父亲14821.98元×16年÷3×41%=32410.73元,原告母亲14821.98元×16年÷3人×41%=32410.73元,原告女儿14821.98元×14年÷2人×41%=42539.08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9、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9296.9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翟贵生按比例赔付。原告贾永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永磊损失医疗费79317.73元、误工费122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护理费19731.96元、残疾赔偿金7366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60.5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等以上共计人民币318796.96元的50%计159398.48;三、被告翟贵生赔偿原告贾永磊损失人民币元500元的50%计250元;四、驳回原告贾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由原告贾永磊负担50元,被告翟贵生负担567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永磊住院天数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78天计算。2、被上诉人贾永磊未提供住院期间要求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三个月的证据,二审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贾永磊的护理费为6201元。3、被上诉人贾永磊的女儿为农业户口,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应减少赔偿被上诉人贾永磊各项损失19984.23元,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永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翟贵生答辨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辨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不涉及我公司,不发表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永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住院治疗79天,有滑县人民医院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永磊住院天数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贾永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贾永磊的伤残病情、出院诊断、鉴定意见等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三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贾永磊的女儿虽为农业户口,因被上诉人贾永磊及被扶养人贾蕊菡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