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桃枝与崔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桃枝,崔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05号原告何桃枝,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农民,住文安县,系扒皮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崔德仁,住文安县。原告何桃枝与被告崔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桃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扒皮厂打工。2014年9月7日在扒皮厂干活时原告左手大拇指和食指被机器碰伤致残。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始终未予赔偿,经中间人多次调解始终未能奏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其打工致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万元。被告崔建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崔建书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即拇指不全离断、食指近节基底骨折缺损、手背皮肤缺损;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于2014年9月7日住院,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证据四、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崔建书写,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受伤,双方属雇佣关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原告左拇指不全离断、食指近节基底骨折缺损、手背皮肤缺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扒皮厂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1天,原告何桃枝的误工费为9022元(13664÷365×241)。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749元(13664÷365×2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50×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为20%,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9102×20×20%),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也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但属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赔偿原告何桃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崔建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