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法定代表人尉金莲。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任建军。被告王改玲。被告张建龙。被告王佳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任建军、王改玲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8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任建军、王改玲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张建龙、王佳琪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88万元借款,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在贷款前期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从2014年4月14日始被告任建军、王改玲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39.57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4月7日利息8776.30元、复利824.09元,罚息19283.1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对被告任建军、王改玲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建龙、王佳琪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均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页,证明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身份信息及任建军与王改玲、张建龙与王佳琪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2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息、及担保人为张建龙、王佳琪,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抵押人为任建军、王改玲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建军、王改玲以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本金余额的事实。4.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任建军、王改玲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同意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抵押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任建军、王改玲承诺用所购的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被告张建龙、王佳琪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6.个人贷款结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259039.57元及利息8776.30元、罚息19283.12元、复利824.09元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6组证据,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建军与王改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任建军、王改玲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8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任建军、王改玲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任建军、王改玲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并在2012年3月1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如任建军、王改玲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任建军、王改玲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张建龙、王佳琪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将8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任建军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借款本金259039.57元及利息8776.30元、罚息19283.12元、复利824.0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任建军、王改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改玲知晓且在贷款申请书上以申请人配偶名义签名确认,并在其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其愿意同被告任建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共同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88万元借款,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在2014年4月14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任建军、王改玲返还借款本金25903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任建军、王改玲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业银行天骄支行与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于2012年1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任建军、王改玲以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如任建军、王改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天骄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任建军、王改玲从2014年4月14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请求被告张建龙、王佳琪在本案中对被告任建军、王改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建龙、王佳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军、王改玲追偿。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天骄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59039.57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4月7日利息8776.30元、罚息19283.12元、复利824.09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任建军、王改玲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任建军、王改玲提供的抵押物即小型越野客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建龙、王佳琪(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建龙、王佳琪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军、王改玲追偿,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应于被告张建龙、王佳琪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建龙、王佳琪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任建军、王改玲、张建龙、王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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