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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龚某甲,务工。被告李某,务工。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温州柳市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丙,1999年在煌固镇建了一间平房。婚后原、被告感情并不很好,原告于2003年8月检查出患有尿毒症,之后于2003年12月10日在上海中山医院实行了肾脏移植,欠下了30多万元的债务。被告则于2006年独自一人外出至今未归,至今分居已有8年,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被告仍完全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温州柳市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丙,1999年在煌固镇塘里村建了二直三层房屋一幢。原告于2003年8月检查出患有尿毒症,2003年12月10日在上海中山医院实行了肾脏移植。因建房尚欠债,加之原告肾脏移植又加了30多万元债务,2006年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有8年,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已将债务还清。同时两个子女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近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龚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儿子龚某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遵其意思表示,原告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及不要被告清偿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龚某丙随原告龚某甲生活;房屋归原告龚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大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