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樊金柱诉任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柱,任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樊金柱,男,汉族,58岁,住清水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林,男,汉族,40岁,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下同)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金柱诉被告任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海旺、武大庆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樊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俊、被告任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飞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柱诉称: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永林驾驶蒙A.12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宏河镇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卫生院东30米“T”字型路口左转弯进入新区大道时,与沿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刁改先、黄小荣受伤,农用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清水河县交警大队作出呼公清交认字(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诊治,因医院无床位,无法收治,原告于第二天转院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治,期间因病情需要在解放军253医院做简单诊断治疗,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大腿开放性感染、颈部软组织挫伤、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外伤。原告住院共56天,于2014年9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相关机构鉴定,鉴定为出院后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0元-70000元。被告任永林所有的蒙A.12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永林给付过原告及一同受伤的乘车人刁改先、黄小荣共21800元,其中刁改先、黄小荣花去医疗费7000元,原告用去14800元,所以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7919.8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始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三轮车损等计44786元。以上项目的不足部分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97919.8元。由被告任永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永林辩称:1.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需要提供其他两位伤者的支出费用明细及证明。3.原告的三期不存在。4.后期种牙费,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因资料不全。应驳回原告请求的70000元的种牙费用。原告的种牙费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认可。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进行承担。4.被告任永林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期,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任永林的追偿权。5.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的会诊记录单,病例中有记载就认可。医疗票据正规发票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120票据认可。呼市第一医院处置治疗费通知单500元不认可。病历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享有答辩权。鉴定费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交通费证明不认可,非正规票据。黄小荣、刁改先的证明及医疗票据不认可,因真实性无法核实。6.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公司不进行承担。在举证期间内,樊金柱向法庭提供了七组证据,被告任永林提供了一组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樊金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樊金柱承担次要责任,任永林承担主要责任。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因该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出具,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病情证明书及会诊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7颗缺失。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樊金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94393.73元,故对樊金柱支出医疗费94393.73元,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需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以及后期种牙费需60000-70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任永林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樊金柱的种牙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因没有伤后牙齿检查的记载,将案件退回。故本院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樊金柱种牙费60000-70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樊金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三期鉴定意见,因被告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意见,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是鉴定费收据,欲证明樊金柱支出鉴定费1650元,任永林无异议,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虽人保财险提出异议,因该支出系樊金柱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证结论书,欲证明樊金柱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1690元。因任永林与人保财险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是交通费证明,欲证明樊金柱在就医、复查及鉴定期间,支出医疗费2000元。虽任永林由于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但樊金柱在出院、复查、鉴定时,因伤势严重,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需租车前往,按每次500元三次需支出交通费1500元。故对樊金柱支出交通费1500元,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是黄小荣、刁改先的诊断报告和医疗费单据,欲证明黄小荣和刁改先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任永林无异议。虽人保财险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乘车人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故对黄小荣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5678.37元、刁改先支出医疗费4255.57元,予以确认。被告任永林提供的一组证据是医疗费单据、交警队押金及收款条、欲证明被告被告给原告垫付1297.84元,通过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直接给付樊金柱、黄小荣、刁改先21800元。因原告及人保财险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宣读了经任永林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樊金柱因资料不全,将此案退回。虽樊金柱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永林驾驶蒙A.129**号普通低速货车(核载1.8吨,实载7吨)沿宏河镇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卫生院东30米“T”字型路口左转弯进入新区大道时,与沿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牌号农用三轮车驾驶人樊金柱及乘车人刁改先、黄小荣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永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金柱承担次要责任,黄小荣、刁改先无过错,无责任。樊金柱受伤后,先后到清水河县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1.左腿开放性感染;2.颈部外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开放伤;5.牙外伤(1)右上12完全脱落;(2)左上1、右下34冠折;(3)右下12Ⅱ度松动;(4)左下1Ⅰ度松动。处理左上1、右下1-4拔除。在整个就医期间,樊金柱支出医疗费95691.57元(包括任永林在清水河县医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97.84元)。樊金柱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樊金柱蛛网膜下腔出血,误工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2.后期种牙费用约60000-70000元。樊金柱支出鉴定费1650元。应任永林的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樊金柱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因没有伤后牙齿检查的记载,将案件退回。在整个就医及鉴定期间,樊金柱支出交通费1500元。经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在本次事故中樊金柱三轮车的受损价值为1690元。事故发生后,本起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黄小荣、刁改先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进行治疗,黄小荣支出医疗费5678.37元,刁改先支出医疗费4255.57元。在樊金柱、黄小荣、刁改先就医期间,任永林直接或者通过交警大队给付樊金柱21800元,樊金柱给付黄小荣4000元,给付刁改先3000元,自用14800元。在清水河县医院,任永林为樊金柱垫付医疗费1297.84元。另查明:蒙A.12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永林的准驾车型为C3,任永林的驾驶证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为逾期驾驶证,未换新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任永林驾驶未年检的超载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樊金柱、黄小荣、刁改先受伤、农用三轮车受损,任永林负主要责任,樊金柱负次要责任。故对樊金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任永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樊金柱承担。对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两名受伤人员黄小荣和刁改先,二人虽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本案中樊金柱提供的证据来看,二人共支出医疗费9933.94元,按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当由任永林承担6953.7元(9933.94元X70%)。而樊金柱在诉状中陈述,黄小荣、刁改先用去7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故本院对任永林已经向黄小荣、刁改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樊金柱的后期种牙费用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樊金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关于后期种牙费用的问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樊金柱的后期种牙费用约为60000-7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樊金柱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任永林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因被鉴定人没有伤后牙齿检查的记载无法完成本院的委托将案件退回。虽从樊金柱的医嘱中来看,关于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但因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程序方面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因被鉴定人没有伤后牙齿检查记载将案卷退回。虽樊金柱关于牙齿的后期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但数额不能确定。对樊金柱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二、本案中,樊金柱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95691.57元。樊金柱请求医疗费94898.33元,经本院查明樊金柱支出医疗费94393.73元,而任永林在事故发生后为樊金柱垫付医疗费1297.84元,人保财险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樊金柱支出医疗费9569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因樊金柱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5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x56天)。樊金柱请求224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240元。因樊金柱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56天,产生营养费2240元(40元/天x56天)。樊金柱请求424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11744元。因樊金柱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樊金柱蛛网膜下腔出血护理30-60日,本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认定樊金柱蛛网膜下腔出血护理期为60日,与住院治疗56天相加,共116天,产生护理费11744元(36953元/365天x116天)。樊金柱请求11744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9352元。因樊金柱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樊金柱蛛网膜下腔出血误工90-180日,本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认定樊金柱蛛网膜下腔出血误工期为180日,与住院治疗56天相加,共236天,产生误工费19352元(29930元/365天x236天)。樊金柱请求1935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樊金柱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樊金柱出院、复查、鉴定,因伤势严重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需租车前往。按每次500元三次需支出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25元。因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从在程序上的瑕疵,本院采纳了三期鉴定意见,对后期种牙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樊金柱支出鉴定费1650元,本院只支持825元;8.后续种牙费,不予支持。因前后两个鉴定意见互不致,对樊金柱的后期种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9.车辆损失费:1690元。根据清水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樊金柱的农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为169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34457.57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樊金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52元、护理费11744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690元,共计44286元。剩余90171.57元,由任永林赔偿63120元(90171.57元X70%)。由于事发后任永林为樊金柱在清水河县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297.84元,任永林给付樊金柱14800元,任永林实际再赔偿樊金柱47022.16元。其余部分由樊金柱自行承担。对于樊金柱今后的种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人保财险在本案中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而且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也没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人保财险应当按照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的额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樊金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永林赔偿樊金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樊金柱的后期种牙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四、驳回樊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河支公司负担907元,任永林负担975元,其余部分由樊金柱负担。鉴定费1650元,由任永林负担825元,樊金柱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人民陪审员 武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