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林学锋诉朱宗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锋,朱宗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林学锋,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宗奎,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学锋诉被告朱宗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学锋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在马鞍山市承接运输业务后,由原告为被告运输。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6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出具欠条时,被告承诺从2014年4月开始归还所欠运输费,原告遂同意在原运输费上减少300元。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宗奎立即向原告林学锋支付运输费1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学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拖拉机行驶证、《农用车挂户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证明林学锋是皖02/109**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3、朱宗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宗奎欠原告林学锋运输费16500元。朱宗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林学锋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系挂户于芜湖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的皖02/109**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10999货款人民币¥16500.00(壹万陆仟伍佰元整)-300元,合计¥16200.00元整欠款人:朱宗奎2013.1.29。”后被告朱宗奎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宗奎雇请皖02/109**号变型拖拉机运输货物,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交皖02/109**号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林雪锋收执。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林学锋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朱宗奎在超过合理履行期限后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林学锋要求朱宗奎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林学锋称欠条上载明的“-300元”并没有实际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学锋要求朱宗奎按照16500元给付运输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学锋运输费16200元;二、驳回原告林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朱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遵忠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郎维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