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世萍与被执行人吴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萍,吴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李世萍,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南军,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李世萍与吴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吴南军欠原告李世萍柴油价款109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世萍于被告吴南军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向吴南军开具金额为173100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吴南军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吴南军未履行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李世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南军与申请执行人李世萍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南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世萍价款109600元,诉讼费1246元,合计110846元。扣除被执行人吴南军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90846元,被执行人吴南军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至3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给付10000元至3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二、如被执行人吴南军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李世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世萍与被执行人吴南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在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程序。若被执行人吴南军未按期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世萍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黄祝祯执 行 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